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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4
2022
法治小讲堂|第十六篇 适用“沉默结算条款”的司法案例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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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7月15日,甲公司(发包人)与乙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6116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建财[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文件;工程价款结算按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8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以上材料进行了签收。后因甲公司拖延结算,引发诉讼。乙公司主张根据合同通用条款64.1和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甲公司未再收到其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45天内进行核实,视为认可其上报的工程造价。甲公司则主张乙公司单方面计算的工程价款没有经过其确认,也没有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价格鉴定,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要旨

甲、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执行“建财[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文件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第3项规定:“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及对结算认可条件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的竣工结算书、结算资料和《通知》、《工作联系函》后,没有对乙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审核和答复,应视为甲公司已认可按照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由于甲公司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以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其应得工程款的依据。二审法院在无需进行司法鉴定即可认定诉争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未予准许甲公司关于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

适用解析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发包人通常利用优势地位,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以沉默方式拖延结算,不进行审核也不回复,从而引发结算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因直接关系到工程造价、涉及双方核心利益,各地法院在适用时普遍比较谨慎、严格,只有通用条款的约定还不行,还必须在专用条款中或双方另行订立的其他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因此,适用该条款要以“明确约定”为前提,而且这里所指的明确约定还必须是在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

适用条件

适用“沉默结算条款”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合同(专用条款或协议书部分)须约定甲方的答复义务和不答复的后果;

2.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甲方答复的时间期限;

3.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完整、真实的结算文件;

4.发包人在超出约定期限后仍未答复。

如果以上四个条件同时满足,那么承包人可以起诉发包人,并要求法院判令依照自己提交的的结算文件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可同时主张相关的利息、违约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

法律合规部 厍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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